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由厂方实施检疫检验。
其他畜禽屠宰、加工单位和个体户所屠宰、加工的畜禽、畜禽产品,由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检疫检验。
检疫委托工作由农牧主管部门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根据需要进行。被委托检疫单位应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委托检疫证书,在委托检疫权限内行使检疫职权。
第十九条 防疫检疫机构或单位,须按照前条规定的权限实施检疫,并对检疫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分别按以下规定出具检疫证明:
在县境内流通的畜禽出具畜禽产地检疫证明。
运出县境的畜禽(自然毗邻两县交界的乡除外),出具畜禽运输检疫证明。
畜禽产品出具畜禽产品检疫证明,胴体尚须加盖验讫印章或钳封验讫标志。
第二十条 运出县境的畜禽、畜禽产品,货主须分别持有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运输单位和个人凭上述证明承运。
经铁路运输的畜禽、畜禽产品,货主须持有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经农牧主管部门在铁路的机构或人员监督检查并签证后,铁路部门方可承运。农牧主管部门未在铁路派设机构和人员的地区,铁路部门凭有效期内的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办理承运。
第二十一条 发现病死畜禽及其产品须按规定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并出具检疫检验证明。不得出具伪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无检疫检验证明的;
(三)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四)染疫、有害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畜禽一般为七天以内,畜禽产品为三十天以内。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牧主管部门所属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设一定名额的兽医卫生检疫员,负责执行辖区内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兽医卫生检疫员由具备兽医专业中等以上水平的人员担任,经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由省级农牧主管部门发给兽医卫生检疫员证书。
兽医卫生检疫员的职权为:
(一)实施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并出具检疫(验)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