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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1992修订)[失效]

  (二)停止集市贸易和疫区内畜禽、畜禽产品的交易;
  (三)对易感畜禽,必须进行检疫或预防注射;饲养的畜禽必须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畜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受威胁区必须采取的措施:
  (一)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防御性措施。
  (二)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随时监测疫情动态。
 第三十条 疫区内(包括疫点)最后一头病畜禽扑杀或痊愈后,经过所发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观察,未再出现病畜禽时,经彻底消毒清扫,由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写出总结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疫区解除封锁后,对病愈畜禽需视其带毒时间,控制在原疫区内活动,具体办法由当地农牧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运输等场所发现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一类、疑似一类畜禽传染病或地方规定的危害较大的、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应当按以下要求分别进行处理:
  (一)在牲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发现的,必须在当地农牧主管部门监督下,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封锁疫点必须采取的措施处理;
  (二)在运输单位发现的,始发车站、港口、机场必须停止全部畜禽启运,并报当地农牧主管部门处理。到达车站、港口、机场发现的,以运载畜禽的车、船、飞机为疫点,在当地农牧主管部门监督下,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封锁疫点必须采取的措施处理。被污染的车辆、船舱、机舱、场地、用具和粪便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三)在经营、屠宰、加工场所发现的,必须立即停止经营、屠宰、加工和调运畜禽、畜禽产品,并在当地农牧主管部门监督下,急宰全部病畜禽与同群畜禽。其肉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农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理。车间、场地、用具必须进行洗刷消毒,经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恢复生产、经营。
 第三十二条 发生疫情时,各级农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临时防疫指挥机构。
 第三十三条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二、三类畜禽传染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处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畜禽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按《条例》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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