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辖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及有关规章、制度、办法、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
(二)负责有关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负责有关建筑工程在畜禽防疫要求方面的审批和验收;
(四)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按有关规定无偿采样,发现问题,有权采取封存、留验、扣押、销毁和责令追回违禁畜禽、畜禽产品及有关物品;
(五)纠正和制止违反畜禽防疫行政法规、规章和规定的行为;决定兽医卫生行政处理处罚;受理兽医卫生行政案件;复议、裁决兽医卫生行政纠纷;鉴定裁决兽医卫生技术争议;
(六)负责其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务。
下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接受上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经当地农牧主管部门批准,可在车站、码头、机场和畜禽饲养、购销、屠宰、贮运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存、运输、购销等有关单位或场所派驻机构或人员。
需在公路上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
六十八条的规定参加公安道路检查站进行工作。
在铁路运输畜禽、畜禽产品数量较大的地区,经当地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与铁路局协商,可在双方认为合适的地点由农牧主管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铁路派设机构或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由兽医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同等水平,工作三年以上,具有法律知识,熟悉畜禽防疫行政法规和规章,熟悉兽医业务,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的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兽医卫生监督员经省级农牧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由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采用巡视、直观、采样、调查、询问、取证和查阅有关资料、记录、证件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方便,不得拒绝和阻挠。
兽医卫生监督员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决定行政处罚或处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饲养、生产、经营、流通环节发现未按规定进行免疫、检疫、消毒,以及免疫、检疫、消毒证明不符合规定(证物不符、证明逾期、涂改或伪造证明等)或经抽检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时,除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理处罚外,尚须按规定给予补预防注射、补检,补消毒和全群(批)实施重检等处理。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在贯彻执行
《条例》中,对防疫、检疫、监督管理以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