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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1992修订)[失效]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畜禽防疫行政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视其情节和危害程度,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和处理: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罚款;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扣押或吊销有关兽医卫生证、章;
  (五)《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以上行政处理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罚款五万元以上时,应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独立行使警告并限期改进和罚款6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权。
  兽医卫生检疫员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可独立行使警告并限期改进和罚款15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兽医卫生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上一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或不履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违禁畜禽、畜禽产品及有关物品作出的控制或无害化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拒不执行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畜禽防疫行政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给社会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责令赔偿,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损失赔偿数额,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级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根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进行的防疫、检疫检验、消毒、技术监督监测工作,需收取一定费用。
 第四十四条 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家养和捕获的野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参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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