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88条、第89条中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七十七条有关
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应如何适用的批复
(1992年4月9日高检发研字〔1992〕4号)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豫检研字〔1992〕第4号《
关于刑法第
七十七条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刑法第
七十七条有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既适用于已经执行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也适用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批准)采取强制措施后,由于犯罪分子逃避而无法执行,以及犯罪分子在逃,经决定(批准)逮捕并发布通缉令后拒不到案的。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上述情况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