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金企业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1992年4月14日国家黄金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金企业生产能力的管理,全面、准确地统计和掌握行业和企业的生产能力,科学、客观地评价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生产潜力,切实编制好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及时调整行业结构和布局,促进黄金工业稳定协调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金企业生产能力管理主要包括:黄金矿山(分矿)、黄金冶炼厂、独立氰化厂的生产能力注册;生产能力(包括设计能力、新增能力、查定能力、衰减能力、消失能力)的确认程序和审批权限;变更条件、生产能力的统计填报方法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金行业的各级管理部门和具有固定生产能力的黄金企业,以及非黄金行业具有合法生产权利以生产黄金为主的企业。
第二章 生产能力注册
第四条 黄金行业具有固定生产能力的企业以及非黄金行业具有合法生产权利的以生产黄金为主的企业,不论形成生产能力的固定资产投资来源何处及生产能力的大小,必须进行生产能力注册。
第五条 中央直属企业在国家黄金管理局注册,地方黄金企业在省级黄金管理部门注册并报国家黄金管理局备案。各级黄金管理部门应掌握本地区黄金企业的能力注册情况。企业及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对企业注册的生产能力指标的真实性负责,负责注册的管理部门在注册企业生产能力时应认真核查,发现与本办法的规定不符时,责成其改正后注册。
第六条 注册生产能力时,由黄金企业按照以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得到确认的生产能力指标填写《黄金企业生产能力注册表》(见样表一),一式四份,经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查平衡后,报省黄金管理局(公司)或国家黄金管理局注册。(详见填报说明)。
第七条 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得到确认以后企业应填写《黄金企业生产能力注册续表》(见样表二),并按注册表的上报程序报有关管理部门。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后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进行生产能力注册。因其它原因引起生产能力变化时,应在得到确认以后的一个月内进行注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