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生产能力核查小组的主要成员,原则上应包括原设计单位、原提交地质报告的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及企业的有关人员。
第四章 变更生产能力的审批权限
第十七条 中央直属黄金矿山及地方所属的规模在200吨/日以上或产金能力在320千克/年以上的地方黄金矿山,原则上由国家黄金管理局组织核查并审批,也可委托省级黄金管理部门组织核查,由国家黄金管理局审批。其它规模地方黄金矿山由省级黄金管理部门组织核查并审批。
第十八条 中央直属企业及处理量在50吨/日以上(含50吨/日)的黄金治炼厂、独立氰化厂,由国家黄金管理局组织核查并审批,其它由省级黄金管理部门组织核查并审批。
第十九条 符合《黄金矿山采矿技术管理规定》中有关闭坑要求的黄金矿山,消失生产能力由闭坑(矿)报告的审批部门审批。
第五章 申报变更生产能力的条件
第二十条 申报查定生产能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企业设计达产期以后,由于非管理方面的原因,企业的实际生产能力达不到建设能力或原确认的能力,其降低幅度达到原能力的30%以上,且在这种状况下连续生产三年以上(含三年)。
2、企业的实际生产能力,超过建设能力或原确认的能力,其增长幅度大于建设能力或原确认的能力的30%,且在这种状况下连续生产三年以上(含三年)。在这种情况下,如企业未申报变更生产能力,上级管理部门有权对企业的生产能力进行重新核查确认。
3、由于历史原因,企业没有明确的生产能力指标。
4、由于偶然事故或自然灾害,企业的主要工业设施、设备遭到严重破坏,使企业的生产能力下降幅度超过原能力的30%,且在短期内无法恢复。
第二十一条 申报消失生产能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处在服务年限末期或超过服务年限的企业(包括分区或分点),其实际规模或产金生产能力衰减到以下程度:
大型矿山 原能力的20%以下
中型矿山 原能力的25%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