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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指南公报(第1号)--关于《审查指南》第一、三和四部分的修改[失效]

  3、将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10)中的第九自然段改为:
  “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侵权案件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应人民法院、地方知识产权局(或相应职能部门)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向审判或者处理该专利侵权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局(或相应职能部门)发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
  4、将第四部分第三章第5.4节中的第二自然段改为:
  “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在此情况下,所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形成新的权利要求。该新的权利要求应当包含被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在独立权利要求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允许对其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技术方案。以上所述修改方式既可以单独采用,也可以结合在一起采用。”
  5、将第四部分第三章第6节中的第三自然段改为:
  “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等仅使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部分权利要求不成立,或者虽使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不成立,但未使以删除以外的方式改写成的新的权利要求不成立的,则应当宣告上述不能成立的权利要求无效,并且维持其余的权利要求有效。对于包含有若干个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的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如果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等仅导致其中一部分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则应当宣告该部分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并且维持其余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效。这种审查决定属于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
  (四)关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的修改
  1、将第四部分第五章“4.判断主体”一节改为:
  “4.判断主体基准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
  不同种类的被比外观设计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作为某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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