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第(二)2条涉及原审查部门作出前置审查的时间,此项修改是为了与《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16节和第二部分第八章第8节有关前置审查时间的规定相一致。
5、第(三)2条中对原第三自然段所作替换涉及两项变化:第一、参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多个不具有共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可以作为各自独立的无效请求人共同参加同一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含义是指对多个请求进行合并审理,但并未改变其各自独立的请求人资格。因此,为使各请求人能够独立地行使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和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删除了《审查指南》中对多请求人委托相同代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第二、参照《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44条规定,对未满足《
专利法》第
19条第1款规定的代理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增加了相应处理方式的规定。
6、第(三)3条修改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审查状态告知有关部门的通知书的名称。此项修改是为了使有关通知书的名称更恰当。
7、第(三)4条涉及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
8、第(三)5条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权部分无效的修改,第(四)3条为与外观设计专利权部分无效相关的修改。
《
专利法》第
46条规定对专利权(其中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权)可以作出宣告无效的决定。《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6节也规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分为:(1)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2)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3)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应当理解,对三种专利权都可以作出部分无效决定。
另外,“成套产品”的特点是:(1)各产品都可以各自独立地使用;(2)属于同一类别;(3)习惯上成套出售或者使用。如果将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多个产品作为整体,在评价其相同或者相近似性时,根据单独对比原则,只能用一个包含上述所有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对比设计进行评价。然而,由于上述产品在应用上或者设计上的相互独立性,在对比设计中,往往检索到的只是对应于其中之一或者部分产品的对比设计,因此,有必要就外观设计专利中成套产品的部分无效问题予以规定。相应地,在判断这类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性时,可以采用分别对各个产品进行单独对比的方式。
9、第(四)1和2条涉及外观设计判断主体和判断原则的修改。原《审查指南》中所规定的判断主体是一般消费者,但定义中对其“不考虑的因素”等方面进行了限制,使得这一概念与日常生活中通常理解的“一般消费者”在内涵与外延上有比较大的差异,易于导致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