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不服的,应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章 违反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由于一方当事人违约,以致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应由违约的一方承担责任;如属双方违约的,要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致使财政支农周转金损失浪费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直至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或违反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规定以及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的,财政部门有权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拒付未拨的款项。
第三十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财政部门有权按照合同规定收取逾期占用费。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未按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规定及时拨付款项的,应偿付违约金。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在财政支农周转金业务活动中的具体贯彻和运用,本规定未尽事宜,均应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本规定,会同司法、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或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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