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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五)国家需要控制的通用试验、检验方法,抽样方案及方法;跨行业使用、军民通用的试验方法。
  (六)工业生产、信息、能源、资源等通用的管理技术。
  有完全对应的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可考虑制定为国家标准。技术要求达不到国际一般水平的,不得制定为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需要在全国一、两个行业范围内统一和适用的技术要求,应当制订行业标准,主要对象是产品标准及其有关的基础、方法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建材行业通用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文件格式等技术语言要求。
  (二)一般产品的生产、贮存、运输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贮存、运输、使用、维修方法。
  (四)一般的原料、材料、产品的技术要求,行业内需要统一的产品技术要求;新开发的原料、材料、产品的技术要求;国家或部门需要控制的某些产品的技术要求。
  (五)一般原料、材料、产品的试验、检验方法,抽样方案及方法。
  (六)行业内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建材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通用技术语言、互换配合的标准。
  (二)需要控制的重要的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能源检测、计算方法标准。
  (三)安全、卫生标准,环境质量标准,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通用能耗设备的用能标准,通用能耗定额标准。
  (五)国家需要控制的原料、材料标准及重要的产品标准,如:对基建的工程质量有重大影响的材料标准、节能材料标准,对其它行业的产品质量有较大影响的原料、材料标准,节约资源的原料标准,对安全、卫生有明确要求的材料标准,国家计划管理产品的标准,国家控制价格产品的标准,国家颁发进口许可证商品的标准。
  除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六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建材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等要求,可以按照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发布后,应在三十日内分别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建材局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各一份。
 第十七条 企业标准应包括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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