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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标准发布后,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委托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技术归口单位进行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 标准实施监督是依据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已被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等实施情况监督检查与处理。
 第三十三条 标准实施监督,通过以下工作进行:
 (一)企业产品标准、地方标准的备案。
 (二)对产品进行质量认证。
 (三)对企业发放生产许可证。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验放。
 (五)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包括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按规定进行的标准化审查。
 (六)有计划地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有计划地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或单位在组织建材标准实施与实施监督工作中,应向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报告标准执行情况及对标准的建议和意见。
 第三十五条 出口建材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出口建材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建材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等条例、办法配套使用。军用标准的管理和工程建设标准等按有关条例、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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