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难以准确反映运费和水上作业收入的船舶,按其总吨或载重吨、客位、千瓦,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
(二)非营业性运输船舶,按其总吨或载重吨、客位、千瓦,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如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本条(一)款规定计征;
(三)竹木排筏、浮运物体按立方米(吨)公里,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费率标准计征;
(四)对外国籍和港澳台籍的船舶,比照国内船舶相同人民币收费标准计征外币或外汇人民币,汇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航养费原则上由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缴纳,生产单位和个体(联户)缴纳的航养费列入成本开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航养费列入经费开支。
第七条 航养费由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征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航行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航养费,应按下列规定计征:
(一)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上起运客货的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船舶,由该航道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航养费征收单位按通过该航段里程和当地的航养费费率计征航养费。但对起、迄地均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营运的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船舶的航养费,由客货起运港全程一次征收;
(二)固定在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营运、施工作业一个月以上的船舶,由船舶营运、施工作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航养费;营运、施工作业一个月以下的船舶,由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航养费;
(三)对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籍过境或卸客货的船舶,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再征收航养费。如过境船舶或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籍船舶到达很多,可通过协商,由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定期拨给过境或到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定款额的航养费,作为航道养护之用;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竹木排筏或浮运物体,应分别按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和通过的航段里程计征航养费;
(五)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计征航养费时,凭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效缴讫凭证抵扣,不得重复征收。
第八条 征收的航养费必须贯彻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用于航道的养护管理。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使用,不许挪作他用。
第九条 航养费使用范围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