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施审计前,应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时可采取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等措施;
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同有关单位和人员交换意见;
(四)审计终结,要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重大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应报送上级审计机构和有关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后15日内,向上级内审机构或者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的领导人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或者申诉,上级内审机构或本单位领导人应在30日内(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期)作出是否复议或者更改的决定,并报有关审计机关备案。
复议或申诉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必须照常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及时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模范遵守财经法纪、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认真维护财经法纪的个人,可向本单位领导人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或上级审计机构,对工作成绩优异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应给予表扬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向本单位领导或监察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或经济处罚的意见: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或者举报人的。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