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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警戒条件,修建围墙,配备必要的照明、监控、报警装置和防暴器材。
 第十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驻军、武警、企事业单位、民兵组织协商制定联防制度,协调防范,确保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安全。
 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对安全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发生事故的应当认真调查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现场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领导和管理部门应当经常深入中队、大队调查研究,检查工作,指导基层处理各种问题。
 第十五条 中队干警必须对劳动教养人员学习、劳动、生活的场所实行现场管理,直接进行检查、督促、处理各种问题。
 第十六条 现场管理工作必须由干警担任,严禁由劳动教养人员代行管理职权。
 第十七条 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应当按照规定,严格交接班,保证对劳动教养人员不间断的直接管理。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应当制定统一的现场管理制度,规定劳动教养人活动的范围,劳动教养管理所机关科室、在、中队干警现场管理职责,现场管理的内容、方法和要求。

第四章 分级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从严管理、普通管理和宽松管理三级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对分级管理中劳动教养人员的处遇,根据有关规定实行区别对待。
 第二十一条 不同级别管理对象和条件和处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统一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实行分级管理的建制单位的规格,由劳动教养管理所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劳动教养人员的一贯表现和所在执行期间的现实表现,综合分析确定管理等级,并根据劳动教养人员的现实表现情况定期评定管理等级,实行动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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