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行出口买方信贷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30日)废止中国银行出口买方信贷试行办法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四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需要,采用国际上通行的融资办法,支持成套设备、船舶及其它机电产品的出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贷款的对象为中国银行认可的进口方银行。
第三条 本贷款用于国外购买中国的成套设备、船舶及其它机电产品。
第四条 使用本贷款的贸易合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贸易合同的金额不低于100万美元;
(二)出口商品在中国制造的部分,在成套设备贸易合同中一般应占70%以上,在船舶贸易合同中一般应占50%以上,否则要适当降低贷款额占贸易合同总价的比例;
(三)进口商以现汇即期支付的比例,船舶不低于贸易合同总价的20%,成套设备不低于贸易合同总价的15%。
第五条 本贷款项下签订的贸易合同必须符合贸易双方政府的有关法律规定,取得贸易双方政府颁发的进出口许可证及进口国外汇管理部门同意汇出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的证明。
第六条 本贷款项下的贸易合同必须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关规定办理出口信用保险。
第七条 使用本贷款的贸易合同在对外投标及签订贸易合同前,出口企业应尽早与中国银行联系并提供项目的有关资料,所签订的贸易合同应与贷款协议同时生效。
第八条 拟采用本贷款的进口方银行,应在进出口双方商谈贸易合同时向中国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借款人的法定地址、名称;
(二)借款人近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它表明经营状况的资料;
(三)贸易合同草本及其它有关资料;
(四)贷款的用途及还款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