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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五条 报关时,报关员应当主动出示《报关员证》。海关对报关员进行考绩,并将考绩结果记录在《报关员证》上。
 第十六条 除海关特准的外,报关员只能代表其所属报关单位报关,不能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报关单位。
  脱离原单位调入另一报关单位的报关员,经海关认可并换发《报关员证》,可以成为另一报关单位的报关员。
 第十七条 代理报关单位或自理报关单位必须将该单位的“报关专用章”和报关员签字或印章式样送交主管海关备案。每次向海关递交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必须盖有报关单位的“报关专用章”,并经报关员签字或签章。否则,海关不接受报关。
 第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名称,应当按海关进出口税则规范的名称用中文申报,必要时应附加外文名称。
  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当按照经贸部规定、海关认可的商品名称申报;
 第十九条 在实行计算机报关的口岸,代理报关单位、自理报关单位或者报关员应当负责将报关单上申报的数据录入电子计算机,海关方予接受申报。
  不具备自行录入报关数据条件的代理报关单位或自理报关单位,可以委托数据录入服务单位代为录入。
  代理报关单位、自理报关单位或数据录入服务单位经海关批准方可负责电子计算机数据录入工作,并对其电子计算机录入的报关数据的准确性承担责任。经电子计算机传送数据的报关单与手工填写的报关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关单位,暂停其报关权: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经警告无效的;
 (二)不履行纳税义务和其他应履行义务的;
 (三)经海关年审不合格的;
 (四)内部报关员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暂停报关权的。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关单位,取消其报关权:
  (一)主管部门已撤销其进出口经营权或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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