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
(1992年9月23日卫生部令第2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
《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
《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本辖区内违反
《药品管理法》和
《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
第五条 地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以上管辖的权限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指定管辖的,按本地区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全国范围内的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有在其它地区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卫生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