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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第三十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四倍以下罚款,并可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已被撤销药品批准文号、骗取或者伪造药品批准文号,擅自进行生产、销售、使用的;
  (三)擅自将为外商加工的药品转为国内销售、使用的;
  (四)擅自为医疗单位加工制剂的。
 第三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三倍以下罚款,并可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一)变质不能药用的;
  (二)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第三十二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一)药品成分的含量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三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分别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继续生产、销售、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二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分别处为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一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以婴幼儿为主要用药对象的;
  (三)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四)处理期间或处理后重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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