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洁净级别要求的车间生产人员在岗生产时着装离开规定的生产区的;
(五)在生产车间内吸烟、吃东西和带入生活用具、食品、杂物的;
(六)其它影响或污染药品质量情况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分装药品场所和卫生条件与分装药品不相适应的;
(二)分装药品无药学专业人员负责,无操作规程、无记录、记录不完整或丢失的;
(三)分装药品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第五十条 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药营企业许可证》和《制剂许可证》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厂房、车间、经营场所、仓库和制剂室,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即擅自投产、使用,除责令停止使用和按程序申报外,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口特殊管理药品,未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的;
(二)首次进口药品,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三)进口药品,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的;
(四)出口被禁止出口或者限制出口的中药材或中成药的;
(五)医疗单位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配制制剂的。
第五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
《实施办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配备和培养专职药学技术人员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场所,包括面积、设备、卫生条件与经营药品不相适应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药品仓库周围环境不卫生,有积水、杂物或有污染源,又无有效隔离措施的;
(二)药品仓库内防尘、防潮、防污染、防鼠害、防虫、防霉变、调温、避光、通风和排风设施不全或无定期检查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