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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

  (二)擅自销售或使用正在进行临床试验或验证的药品;
  (三)擅自扩大临床验证方案所规定的范围。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附表12、13、14、15)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附表16),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没收的假药、劣药的处理

 第六十一条 凡没收假药、劣药,必须填写《没收假药劣药凭证》(附表17)。
 第六十二条 没收的假药、劣药应就地监督销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行。在实施销毁前必须现场验收品种实物和数量,并填写《销毁假药劣药凭证》(附表18),到场单位代表和当事人共同签字,同时做好影像和现场记录等。
 第六十三条 处理没收假药、劣药的一切费用,由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八章 结案
 第六十四条 违法案件查处完毕,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附表19),按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存档。《行政处罚结案表》应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违反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管理法规,除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药品监督管理其它规定,但本规定未有规定的,可比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有关名词和用语解释如下:
  (一)违法所得:系指违法活动中牟取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
  (二)正品价格:系指商业零售价格,好零售商业向消费者供应时的价格。
  (三)兼营药品:指非药品经营单位或个人兼营药品零售业务的。如供销社、百货、副食品商店、旅游商品店、购物中心、宾馆、饭店、机场、车站、码头的药品销售专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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