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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第八条 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此种保护不排斥他人利用同样的材料进行编辑。
 第九条 外国录像制品根据国际著作权条约构成电影作品的,作为电影作品保护。
 第十条 将外国人已经发表的以汉族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发行的,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第十一条 外国作品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手段公开表演其作品或者公开传播对其作品的表演。
 第十二条 外国电影、电视和录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公开表演其作品。
 第十三条 报刊转载外国作品,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是,转载有关政治、经济等社会问题的时事文章除外。
 第十四条 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授权他人发行其作品的复制品后,可以授权或者禁止出租其作品的复制品。
 第十五条 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进口其作品的下列复制品:
  (一)侵权复制品;
  (二)来自对其作品不予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第十六条 表演、录音或者广播外国作品,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应当事先取得该组织的授权。
 第十七条 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尚未在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外国作品,按照著作权法和本规定规定的保护期受保护,到期满为止。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前发生的对外国作品的使用。
  中国公民或者法人在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前为特定目的而拥有和使用外国作品的特定复制本的,可以继续使用该作品的复制本而不承担责任;但是,该复制本不得以任何不合理地损害该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复制和使用。
  前三款规定依照中国同有关国家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定的规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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