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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浦东新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浦东新区的货物、
 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7日 海关总署令第3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上海浦东新区的开发和发展,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上海浦东新区(以下简称新区),海关在新区内设立机构,履行海关职责。
 第三条 新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仅适用于企业)等有关文件,向海关登记备案后,方可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条 新区的进出口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和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向海关如实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第五条 新区内企事业单位、行政机构进口减免税货物、物品,仅限在新区内使用。未经海关批准,不得运往区外。
 第六条 新区内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稽查要求的会计科目、帐簿和报表,对进出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等情况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在新区内企业中派驻人员实施监管,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便利条件。

第二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税收优惠

 第七条 新区内企事业单位、行政机构、进口在新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新区基础设施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它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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