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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2005)

  (六)向本地区气象监视台、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和技术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作发布指定高度层的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
  (二)负责国内气象情报和与国际飞行有关的气象情报的收集、处理、分发和交换;
  (三)制作并向全国机场气象台发布业务指导产品;
  (四)负责民用航空气象中心的业务系统的运行和气象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
  (五)负责有关气象资料的处理与保存,开展培训和技术研究与开发工作;
  (六)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和技术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四章 培训

  第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由民航总局指定,或者委托民航气象中心或者民航地区气象中心设置。民航气象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民航总局规定数量的教员;
  (二)具有民航总局认可的教材;
  (三)具有相应的教学设施。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下列培训工作:
  (一)对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岗位培训;
  (二)对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民用航空气象用户进行培训。
  第二十五条 岗前培训应当以使接受培训的人员具备在岗位上独立工作能力并取得上岗资格为目的。培训方式包括一定时期的理论、技能培训和在持有执照人员指导下进行的实习。
  第二十六条 岗位培训应当以使接受培训的人员更新、补充、扩展知识和提高技能为目的。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教员由民航总局指定。培训机构的教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持有相应的航空气象人员执照;
  (二)具有相应岗位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三)在相应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业务技术水平;
  (四)具有较强的教学能力。
  第二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接受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预报人员每年用于天气回顾、综合分析重要天气过程以及总结天气预报经验的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为掌握航线地形、地貌、天气特点和检验天气预报效果,民用航空气象预报人员应当定期地加入飞行机组进行航线实习,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五章 人员执照

  第三十一条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未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不得从事民用航空气象预报、观测和与民用航空气象预报、观测相关的服务工作。
  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执照分为气象预报员执照和气象观测员执照。
  第三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过气象专业的系统学习,气象预报员取得大学本科学历,气象观测员取得中专学历;
  (二)接受规定的岗前培训和实习。
  第三十三条 具备基本条件的人员,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合格后,可以取得相应的执照。
  第三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考核工作由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空管局组织相应的执照检查员实施。
  第三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检查员由经民航总局考核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实行例行考核注册制度。除下列情形外,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长期有效:
  (一)持照人调离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岗位;
  (二)持照人离开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岗位半年(含)以上;
  (三)持照人未通过规定的执照考核;
  (四)执照被暂扣、吊销。

第六章 质量体系

  第三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质量体系。该体系包括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设施、人员、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工作制度、运行程序、质量考核及改进措施等。
  第三十八条 质量体系应当保证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所提供的气象情报在地域和空域范围、格式和内容、发布时间和间隔、有效时段以及观测和预报准确度等方面符合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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