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管理局 铁道部关于颁布《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10月27日 <1992>国土<建>字第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铁道部部属各单位: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有关规定制定的《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经国家土地管理局、铁道部批准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颁布施行。
附:
铁路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用地管理,适应铁路运输安全生产和建设发展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
《土地管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在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下切实做好本部门用地的利用管理,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 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由铁路部门利用和管理,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铁路用地是指铁路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留用的和征(拨)用的运输生产用地、辅助生产用地、生活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铁路临时用地是指根据铁路建设的需要,短期内(三年)使用的施工用地,材料、机械堆场用地,简易道路和便线用地,取弃土场用地等。
第五条 铁路用地的规划、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铁路用地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以及铁道部其它单位的所有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均应在国务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指导下,进行铁路用地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