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企业财务通则》(发布日期:2006年12月4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宣布失效(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企业财务通则
(1992年11月16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11月30日财政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企业财务行为,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是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财务活动必须遵循的原则和规范。
第三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或者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第四条 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保证投资者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和方法是,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利用企业各项资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六条 设立企业必须有法定的资本金。资本金是指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金。
资本金按照投资主体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以及外商资本金等。
第七条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各方集资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投资者可以用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向企业投资。
投资者未按照投资合同、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的,企业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