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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

 第十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应当拟定在海上使用船舶、航空器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方案,经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批准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民航局备案,同时抄送有关地区管理局。
 第十一条 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使用航空器、船舶执行搜寻援救任务的单位,航空器、船舶的类型,以及日常准备工作的规定;
  (二)航空器使用的机场和船舶使用的港口,担任搜寻援救的区域和有关保障工作方面的规定;
  (三)执行海上搜寻援救任务的船舶、航空器协同配合方面的规定;
  (四)民用航空搜寻援救力量不足的,商请当地驻军派出航空器、舰艇支援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地区管理局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定期组织演习。
 第十三条 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通信联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担任搜寻援救任务的航空器,应当配备121.5兆赫航空紧急频率的通信设备,并逐步配备243兆赫航空紧急频率的通信设备;
  (二)担任海上搜寻援救任务的航空器,应当配备2182千赫海上遇险频率的通信设备;
  (三)担任搜寻援救任务的部分航空器,应当配备能够向遇险民用航空器所发出的航空器紧急示位信标归航设备,以及在156.8兆赫(调频)频率上同搜寻援救船舶联络的通信设备。
 第十四条 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建立直接的通信联络。
 第十五条 向遇险待救人员空投救生物品,由执行搜寻援救任务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准备:
  (一)药物和急救物品为红色;
  (二)食品和水为蓝色;
  (三)防护服装和毯子为黄色;
  (四)其他物品为黑色;
  (五)一个容器或者包装内,装有上述多种物品时为混合色。
  每一容器或者包装内,应当装有用汉语、英语和另选一种语言的救生物品使用说明。

第三章 搜寻援救的实施

 第十六条 发现或者收听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发现失事的民用航空器,其位置在陆地的,并应当同时通知当地政府;其位置在海上的,并应当同时通知当地海上搜寻援救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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