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具有存放食品添加剂的专用仓库和运输工具;
(六)对“三废”(废水、废渣、废气)要有治理措施,三废的排放应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第八条 生产条件
(一)凡具备生产食品添加剂企业条件,并获得省级企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证书的单位才能生产食品添加剂。新研制的产品按新产品管理办法执行;
(二)对于已制定国家标准的产品,凡生产条件成熟、生产和质量稳定的单位,可向本地区轻工业厅(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申请书,经全国食品添加剂协作组技术审查后,报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定点生产推荐意见。
(三)对于未制定国家标准但允许使用的产品,凡已有完善生产条件的单位,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轻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批,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试产通知。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九条 各省、区、市轻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卫生、技术监督部门对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促进企业加强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第十条 所有生产原料必须符合标准。
第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产品质量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试产的产品除外)。
第十二条 试产的产品应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标准化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严格的质量检验程序,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产品包装标志必须符合GB7718-87“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并注明“食品添加剂”、“供食用”字样。严禁食用与非食用的产品包装混淆。
第十五条 允许对不合格的产品进行复验,复验仍不合格者,取消作食用的资格。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要及时执行前限期达到修改后的新标准。严禁制造伪劣产品,一旦发现,即由发证部门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必须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单位的监督、抽查、检测和技术指导,并按规定提供正常的检验样品。
第五章 新产品管理
第十八条 已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新产品,应按程序办好批准手续,符合质量卫生要求,允许试产、试销及试用,为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