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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失效]

  (3)向社会发布交通市场信息,加强交通运输市场和交通建设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一条 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推动和组织交通企业实行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统筹,有条件的交通企业也可以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鼓励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推动交通企业实行待业保险。
 第四十二条 部采取下列措施为交通企业提供服务:
  (1)做好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发展和完善与交通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2)建立和完善交通信息、咨询及其它各类服务机构与组织;
  (3)建立交通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待业人员;
  (4)协助地方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劳动纠纷,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5)协调交通企业与其他单位的关系,保障交通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十三条 交通企业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要求,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有关条款,用好企业自主权,并对国家和社会履行下述义务:
  (1)完成国家指令性任务,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2)按照资产经营方式,完成上交国家利税任务;
  (3)依照国家规定,接受财务、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4)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5)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做好职工劳动保护和企业环境保护工作,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6)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7)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树立行业新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为保障交通企业依法行使经营自主权,在政府有关部门发生《条例》四十七条所列的行为之一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时,交通企业有权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制止侵权或渎职行为,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侵权或渎职行为的部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交通企业发生《条例》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时,企业主管部门要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企业厂长(经理)及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要 阻碍交通企业厂长(经理)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交通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部属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独立核算交通事业单位,地方国有交通企业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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