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者经国家批准用于投资或者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和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提取所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
(四)以气象部门名义担保,或者实际上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利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和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金;
(五)在国内、外各种交往活动中获得的捐赠资产;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该属于国有的资产。
第十六条 完全利用气象部门国有资产开办的企业,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其资产仍为国家所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的收益,扣除职工的奖励和福利支出后的余额及形成的各类资产,全部属国家所有。
第十八条 在向工商部门申报注册登记时,不得变更资产所有制性质。
第四章 国有资产评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当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抵押;
(二)进行发包、出租、联营、股份等经营活动;
(三)企业兼并、出售;
(四)与外国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五)企业清算;
(六)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条 各级主管单位可根据需要,要求对其所属企业、经营单位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气象局负责组织所属资产占有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的实施工作,由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完成。
第五章 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登记表作为开办单位申请工商登记注册的资信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