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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部公告--《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废止

公安部关于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公消[1999]290号 1999年9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规范消防监督检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6号),现将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需要明确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消防法》实施之前公安部发布的有关消防监督管理的规章的效力问题。公安部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制定的规章,在《消防法》实施之后,凡与《消防法》不抵触的条文仍然有效;规章中的个别条文与《消防法》有抵触的,该条文不再执行。如责令停产停业,过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规定是强制性措施,现在按照《消防法》规定是行政处罚。因此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中设定责令停产停业作为强制性措施的条款和法律文书应当停止使用。
  二、关于“责令停止举办”的性质。《消防法》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举办”,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解释,“责令停止举办”不是行政处罚,是公安消防机构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因此,“责令停止举办”的性质,应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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