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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失效]

  三、关于消防监督执法主体的称谓。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和消防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中不得将公安消防总队、支队、大队和消防局、分局、科两种称谓混用,只能使用其中一种称谓;也不得使用各类专用章或者带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字样的印章。
  四、关于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问题。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不应代替政府或政府部门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签订任何形式的消防安全责任书。
  五、关于正确处理与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所在建筑物进行消防监督检查,需要出具法律文书时,应当发给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有关机构。当以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名义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时,应当由具体承办活动的单位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
  六、关于消防监督检查的实施。公安消防机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后,对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到期必须进行复查。经复查,逾期不改的,应当在出具的《复查意见书》中明确继续改正,同时对责任者依法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如果责任者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历史原因遗留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督促单位切实采取并落实防火措施,降低火灾危险性,严防火灾的发生。同时,将此情况和彻底解决的意见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七、关于消防监督的法律文书。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和消防行政处罚所使用的法律文书,其内容必须明确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条款;法律文书的式样,公安部已有规定的,一律使用统一式样;尚未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规定式样,报公安部备案。发给被监督单位和存档的各类法律文书,应当打印或者用钢笔填写并加盖印章,不准使用复印件或者复写件,更不允许以行政公文代替法律文书。
  八、关于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中的施工检查。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过程中的施工检查,也是消防监督检查的组成部分,因此也应当使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查意见书》、《传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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