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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定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认定:
  (一)申请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国土资源部认为应予评审、认定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由国土资源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一)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前五项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其中,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市(地)、县(市)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矿产资源储量,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评审、认定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矿山建设或水源地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探矿权、采矿权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证券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公开发行股票申请;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不予受理贷款申请。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矿产资源储量由具有资格的独立法人地位的评审机构评审。其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资源储量由具有资格的独立法人地位的专业评审机构统一评审。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聘请具有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评审,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主管单位认定;无主管单位的,由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作业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土资源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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