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
环境监理部门使用执法证件问题的复函
(环函[1999]342号 1999年7月31日)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关于环境监理部门使用执法证件问题的紧急请示》(川环监发[1999]354号)和河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环境监理证是否为行政执法证件的请示》(冀环便函[1999]105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
十九条规定,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其中的“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用以表明环境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证件。环境监理人员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出示的行政执法证件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规定“环境监理证”。
“环境监理证”作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专业行政执法证件,应与省级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