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局系统财务部门是本省银行账户(除省局本级机关和省局系统财务外)最终审核并签署意见的上级审核(主管)部门,也是向财政监察专员办(以下简称财专办)报送本省银行账户申报、备案文件的部门。
第五条 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财政部门批准允许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中央财政拨款、其他收入及往来款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基建项目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九条 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和其他政府非税收入(除已规定上缴国库的税务登记证和发票工本费收入外),可开设一个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外资金和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第十条 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第十一条 总局机关财务部门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开设一个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可根据需要分别开设一个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总局和省级系统财务部门可开设一个系统财务经费转拨账户。系统财务转拨账户不得办理经费支出,也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十四条 与上级国税局异址办公且距离较远的基层税务分局(所),可根据工作需要开设一个备用金账户,用于核算经费备用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