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没有日本公司参加应诉或是递交答卷,因此外经贸部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5、印度公司
由于没有印度公司参加应诉或是递交答卷,因此外经贸部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二)比较与价格调整
外经贸部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因素,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以下因素作了适当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出口退税以及佣金等。对于某些应提供证据而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外经贸部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计算出倾销幅度。对于生产并销售不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公司,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各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此次反倾销案中日本、印度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一)韩国
株式会社高合化学(KPChemicalCorporation)18%
爱敬油化株式会社(AekyungPetrochemicalCo.,Ltd.)14%
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DCChemicalCo.,Ltd.)33%
其他韩国公司:33%
韩国株式会社高合在递交的答卷中,要求株式会社高合化学(KPChemicalCorporation)与株式会社高合(KohapCorporation)适用相同裁决结果,外经贸部对此不予支持,鉴于苯酐业务已经实质从株式会社高合转到株式会社高合化学,因此由株式会社高合化学(KPChemicalCorporation)承继株式会社高合的裁决结果。株式会社高合以后不再生产并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因此株式会社高合(KohapCorporation)适用其他韩国公司33%的倾销裁定。
(二)日本公司66%
(三)印度公司33%
四、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国家经贸委在考察了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来自被诉国家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且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是相同的。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国家经贸委认为可以就来自被诉国家的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主要事实和证据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