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撤销已作出
的授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决定
并收回其执业资格证书的批复
(司复[2002]1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你厅《关于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撤销经考试取得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并收回执业资格证书的请示》(桂司请[2002]3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第
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的合格人员,由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司法部确定的合格标准确认;根据
《管理办法》第
九条规定,对申请考核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提出意见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据此,对
《管理办法》第
十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对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司法部申领统一式样的执业资格证书后颁发给申请人。因此,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依据
《管理办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撤销已经作出的授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其执业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