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火电厂燃煤锅炉
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环函[2002]314号)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热电厂燃煤锅炉执行标准问题的请示》(黑环发[2002]9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1992年8月1日以前建成的火电厂锅炉,根据以下两种情况执行标准:
1.根据《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1996),对于1997年1月1日后还有10年及以上剩余寿命的火电厂锅炉,最高允许烟尘排放浓度执行该标准Ⅲ时段标准(表3);
2.若剩余寿命不足10年,最高允许烟尘排放浓度则执行该标准Ⅰ时段标准(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