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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2年第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公司所称的信用费用实际上是银行议付托收时收取的费用,并非问卷中所要求的信用费用。因此外经贸部根据每笔出口交易的发货和付款条件以及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答卷中该公司对每一笔出口交易都提出了进口原材料出口退税主张,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外经贸部并不能确定退税是否针对中国出口,也不能确定该退税是否在调查期间内发生的出口,更无法确定出口到中国的被调查产品是否确实使用了该公司所称的特定数量的进口原材料。因此,对该公司所称的出口退税主张,调查当局初步决定不予支持。
  对于韩国国内销售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调查期内,该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所用的部分原材料采购自其关联公司。外经贸部向该公司发放了补充答卷,要求提供该原材料的生产成本或该该关联公司向其它非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该公司以相关资料为公司机密的原因未向外经贸部提供。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单纯以公司机密作为不提供相应资料的理由不成立,故外经贸部根据可获得最佳信息,采用该公司各型号产品单月最高成本作为该公司相应型号产品的年成本。
  (二)比较及价格调整
  外经贸部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以及佣金等。对于某些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外经贸部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对于生产并销售不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公司,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各型号产品的倾销幅度,各型号产品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韩国其他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1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世韩株式会社:4%
  (SAEHAN INDUSTRIES INC)
  2、韩国株式会社三兴:12%
  (SAMHEUNG Co., Ltd.)
  3、株式会社成林:4%
  (SUNGLIM Co., Ltd.)
  4、株式会社HUVIS:7%
  (HUVIS CORPORATION.)
  5、大韩化纤株式会社:35%
  (DAEHAN SYNTHETIC FIBER CO.LTD)
 6、其他韩国公司:48% 
  四、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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