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将第十条第一段修改为:“对台小额贸易项下出口贸易由对台公司统一向当地外汇局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对符合本试行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条件且收取的货款为人民币的对台小额贸易项下出口,对台公司应当自货物出口报关之日起60日内,持下列单证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核销手续。”
(五)在第十一条“相关结算业务”后增加:“如对台公司收回货款是人民币的”;并将其后的“并为”修改为“银行应当为”。
三、你分局及其相关支局,应当严格按照总局批准的试行办法进行试点,认真总结有关情况,提出政策建议,并于2001年底前将试点情况报总局经常项目司。试点过程中如遇问题,及时向总局反馈。
附件:
关于申请执行《福建省东山县对台
小额贸易出口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请示
(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
闽汇[2001]118号 2001年9月1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总局通知精神,现将我分局研究拟订的《福建省东山县对台小额贸易出口核销管理暂行办法》上报总局,如无不妥,请予以批准执行。
附件:
福建省东山县对台小额贸易出口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海峡两岸经贸交流与合作,规范对台小额贸易中出口收汇及结算行为,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对台小额贸易是指台湾地区居民在祖国大陆指定口岸同大陆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货物交易。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台湾居民”系指持有有效、完整的台湾渔民证、身份证等有关身份证明的人员。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对台公司)系指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的沿海省市对外经贸主管机关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从事对台小额贸易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