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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哈龙替代品及其替代技术管理的通知

  (三)固定灭火系统。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J98-87)的要求,禁止在非必要场所安装使用哈龙固定灭火系统。非必要场所根据规范的要求宜采用传统的灭火技术(如二氧化碳、干粉、水喷淋、泡沫等固定灭火系统),也可采用哈龙替代灭火技术。必要场所既可以使用哈龙固定灭火系统,也可以采用哈龙替代技术。
  二、有关规定
  (一)非必要场所在用的哈龙灭火器,药剂排放后不得再充装配置于非必要场所。超过使用年限的哈龙灭火器应及时予以报废并由哈龙回收站进行回收。
  (二)在用的哈龙灭火器除用于扑灭火灾外,不得随意向大气中排放。
  (三)要根据保护对象的类别、可燃物的性质和灭火级别合理配置灭火器,A类或ABC类火灾场所不得配置仅适用于B、C类火灾场所的灭火器。
  (四)严禁将燃烧产生烟雾的灭火介质和以燃烧产生驱动动力的技术用于灭火器。
  (五)需要新安装哈龙固定灭火系统的必要场所,应采用哈龙1301固定灭火系统,不得采用哈龙1211和哈龙2402固定灭火系统。
  (六)哈龙替代品及其替代灭火技术的引进应符合我国政策,严禁引进我国禁止使用的哈龙替代品及其替代技术。
  (七)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根据我国现有几种哈龙替代灭火技术的特性和适用场所(详见附件2、3),指导使用单位科学合理的选择,严禁超范围使用。
  (八)目前尚没有实行型式认可制度管理的哈龙替代品及其替代技术仍然执行强制检验制度。产品的企业(地方)标准应经过国家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有关分技术委员会组织的评审。产品应通过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型式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国内、外产品不得销售和使用。
  (九)鉴于目前暂无设计、施工、验收哈龙替代品及其替代技术的国家规范、标准的实际情况,各有关地方可组织有关专家制定地方性暂行规范,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各地公安消防机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述规定要求,进一步做好哈龙替代品及其替代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哈龙替代灭火系统应用在适当的场所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公安部消防局
                           二00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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