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环保局认为,
《决定》中的排污单位,特指工业企业,不含其他排污单位,对小浴池实施限期治理的期限应由地方自行确定。就此,我省环保局曾向国家环保总局作过请示。环保总局答复意见如下:“限期治理是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现行的法律对限期治理期限没有作出统一规定,各地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被限期治理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限期治理期限。”显然,环保总局的答复意见与
《决定》的规定不尽一致,如何操作,特此请示,请予答复。
附2:
关于决定限期治理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政策法规司2000年11月10日 环法发[2000]8号)
国务院法制办农业资源环保法制司:
你司10月31日来函及所转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对<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辽宁省政府法制办请示中关于决定限期治理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一、限期治理是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行政管理措施。《
环境保护法》第
29条、《
水污染防治法》第
24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21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48条以及《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17条和第
2条第二款、《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12条,分别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的适用作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