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在办理跨省、区、
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中加强办案协作的通知
(公边(调)[2000]161号 2000年7月1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
为了充分发挥公安边防部门的职能作用和整体优势,有力打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和偷越国(边)境等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活动,现将有关要求和事项通知如下:
一、协作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要严格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第35号公安部令)、《
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29号)和《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0号)规定。
二、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几个边防部门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边防部门立案侦查,必要时也可由主要犯罪地的边防部门立案侦查。在海上与外国执法部门接控的案件,由负责接控的单位立案侦查,也可以由上级边防部门指定的单位立案侦查。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由办理案件的省、区、市边防总队负责协调并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备案;重大、特别重大和有分歧的案件,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协调指导。
三、各级边防部门发现的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线索,归口所在地的省、区、市边防总队通报有关省、区、市边防总队。接到线索通报的单位要立即组织查证,并将查证情况及时反馈提供线索的一方。核查情况属实需要立案的,由有关边防部门根据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立案侦查。
四、办案单位需要异地查询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信息、资料,协查犯罪嫌疑人身份、年龄、涉嫌犯罪事实等情况的,应当制作查询函件,请求有关边防部门协查。协查的边防部门应当按查询要求在七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的边防部门。紧急情况应及时核查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