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为防止国外危险性病、虫、杂草传入我国,所有从国外引入的种子,苗木,都必须向进出口岸动植物检疫所或各省、市、自治区植物检疫站进行报检。经检验证明确无检疫对象的,方得分发利用,如发现检疫对象,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对引入的珍贵和稀有种子、苗木,消毁时应慎重处理,并详细登记其来源;对某些一时难以判断有无检疫对象的,由检疫部门继续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检疫规定。对造成严重病、虫、杂草传播的,要依法追查责任。
第七条 凡新引入的国外农作物品种资源,均由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或由其组织有关专业所及特约的科研单位,分别负责试种(或隔离试种)、鉴定和繁殖,并负责向省级以上科研、教学、生产和提出引种计划的单位提供。地区级科研单位试验需用的种子、苗木,原则上均由本省、市、自治区农科院(所)提供,必要时亦可向有关主持各种作物的保种单位直接联系索取。县级以下科研单位试验需用的种子、苗木,均由本省、市、自治区负责提供。
第八条 凡承担试种、鉴定和研究利用新引入的国外农作物品种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试验告一段落和完成后,均应及时将试验结果报送提供种子、苗木的有关主持单位,并抄送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以便及时整理汇总,提供国内外资料交换,并将在我国直接和间接利用取得较大成效的国外作物品种资源,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并通报各有关单位。
第九条 各省、市、自治区农科院(所)应将本地区可提供对外交换的品种资源清单及简要说明,统一交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由该所汇总上报农业部审批后,编印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供对外交换时使用。
第十条 各国来华代表团、考察组和友好人士在我国各地参观访问中,如要求提供当地的农作物品种资源时,各单位可根据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酌情提供,并在当地办好出口检疫证明。如需提供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以外的材料,需经农业部批准。同时,各单位要把所提供的全部材料名称、种子数量等列表及时送交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备案。
第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经批准下达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