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试行办法
(一九八0年六月十八日卫生部发布)
为防止疫病传入和传出,保障进出境旅客、交通员工和我国人民的健康,促进国际友好往来,在卫生检疫工作上应加强疾病监测,注意收集和积累国内外疫情资料,认真总结分析,找出传播及流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现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监测的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疟疾、脊髓灰质炎、登革热、斑疹伤寒和回归热(下称监测疾病),或卫生部指定的其他病种。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监测疾病的潜伏期规定如下:
(一)流行性感冒三日;
(二)疟疾:恶性疟十二日,间日疟和蛋形疟十四日,三日疟三十日;
(三)脊髓灰质炎十二日;
(四)登革热六日;
(五)斑疹伤寒十四日;
(六)回归热八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工具是指船舶、飞机和车辆;所称查验的口岸,是指海港、机场、车站和关口;日的含义均与
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实施规则第
二条相同。
第四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车站、关口以及停留在上述处所的交通工具实施传染病监测。
第五条 监测的对象是进出我国国境的人员(包括过境人员)和交通工具; 港
口, 机场、车站和关口内的人群和能传播监测疾病的病媒昆虫、动物、食品、饮
水。
第六条 监测的内容有:
(一)疫情的收集与报告;
(二)首发病例的个案调查;
(三)暴发流行的流行病学调查;
(四)病原体的分离鉴定;
(五)病媒昆虫的调查;
(六)疫苗使用观察和效果的评价,以及人群免疫水平的调查;
(七)收集和调查当地监测疾病的发病率、死亡率以及与流行病学有关的其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