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对监测疾病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的管理;
(九)对被污染或污染嫌疑的交通工具、行李以及受感染或感染嫌疑的动物、昆虫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七条 监测工作应当统一领导,互相协作。疾病的监测由检疫科负责,传播媒介的监测和卫生处理由卫生科负责,病原体的分离、鉴定由检验科(室)负责。
第八条 检疫机关对监测疾病的疫情处理,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办理。检疫机关在疾病监测工作中提供防治医疗药物或实施卫生处理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收费。
第二章 疫情传递
第九条 停留在港口、机场、车站、 关口的交通工具上发现监测疾病、 疑似监测疾病时,该交通工具上的负责人应当向检疫机关报告。
第十条 港口、机场、车站、关口内的人群中,或在入境人员中发现监测疾病、疑似监测疾病时, 上述处所的防疫机构、 接待单位或医疗机构应当向当地卫生防疫主管机关报告,通知当地的或发放就诊方便卡的检疫机关。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主管机关在所属区域内发现监测疾病的首发病例或传入病例时,应当立即通知当地的卫生检疫机关,并定期提供当地疫情资料。
第十二条 检疫机关应当主动地定期与所在地区的防疫主管机关、港口、机场、车站、关口的防疫部门以及有关单位联系,收集、了解有关监测疾病的疫情资料。
第十三条 检疫机关在监测范围内发现监测 疾病暴发流行时, 应当用最快的方法报告省、市、自治区卫生主管机关,并报卫生部。
第十四条 有关监测疾病的国外疫情,由卫生部指定有关单位收集、翻译、 印
刷、 分发;有关国内的疫情,由卫生部通知有关单位向检疫机关提供。
第十五条 监测疾病的报告一律按传染病报告卡填报。
第三章 监测的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检疫机关应当经常了解、 分析监测疾病的国内外疫情, 熟悉疫区和流行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