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检疫机关在查验、卫生监督或巡诊医疗中,发现有疑似疟疾的患者时,应当适时采血检查疟原虫并查明:
(一)一个月内与疟疾流行区的接触史;
(二)二年内有无疟疾发病史;
(三)目前有无发冷发热等典型的临床症状;
(四)有无肝脾肿大。
第二十八条 检疫机关在交通工具和出入境人员中发现疟疾患者时,应当:
(一)适时对患者采血片进行疟原虫分类;
(二)向患者提供抗疟治疗药物或送医院隔离治疗;
(三)对来自有抗性虫株的疟区的恶性疟疾患者给予抗药株的治疗药物。
第二十九条 来自疟疾流行区或载有疟疾患者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活蚊时 ,检疫机关应当:
(一)检查交通工具的卫生状部,如发现有隐藏蚊子的地方应当及时灭蚊;
(二)采集标本进行蚊种鉴定和对药敏试验;
(三)督促交通工具的负责人进行彻底灭蚊,并在技术上给予指导。灭蚊后应作细致的效果检查。
第三十条 检疫机关对来自或前往高疟区的人员,可提供抗疟的预防药物。
三、脊髓灰质炎
第三十一条 检疫机关在查验、卫生监督或巡诊医疗中发现疑似脊髓灰质炎患者时,应当及时采取粪便,血液标本进行病毒分离和血清学检查。
第三十二条 检疫机关在查验、卫生监督或巡诊医疗中发现脊髓灰质炎患者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对患者采粪便及血液标本进行病毒鉴定和血清分型;
(二)建议患者隔离治疗或送传染病医院;
(三)对受污染或有污染嫌疑的环境、物品和患者排泄物实施消毒;
(四)对密切接触者发给就诊方便卡或实施从离开感染环境算起不超过十四日的医学观察。
第三十三条 检疫机关对到达前三个星期内有脊髓灰质炎患者或疑似患者发生的交通工具上的饮水、食品,应当采样检验,必要时实施消毒;对来自脊髓灰质炎流行区的交通工具上的饮水和食品,必要时也应当采样检验或实施消毒。
四、登 革 热
第三十四条 检疫机关在查验、卫生监督或巡诊医疗中发现登革热患者或疑似患者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