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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问题
(国税函[1997]543号)

  一、对于由国内企业投资建设、在建期间因利用外交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法人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投资单位被批准为“外商投资企业”法人之前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应按变更前工程进度结算并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对于原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建设,在建期间因外资不到位被撤消“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资格,而由国内企业按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实际投资总额补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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