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2号――废止《汇兑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关于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2010年3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23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
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账户管理的通知
(银发[1995]247号 1995年9月1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
48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建立企事业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是建立新型银企关系的前提,做好支付清算工作的基础,加强信贷、结算监督和现金管理的重要措施。自去年全国银行结算工作会议以来,各地根据会议精神的要求和《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清理规范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取得了较大进展。但在不少地区,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账户还未建立,其他账户也未按规定的使用范围进行管理。为了切实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进一步做好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账户的管理,特通知如下:
一、严格区分各类账户的性质
根据《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事业单位的存款账户划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企事业单位的主要存款账户,是其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企事业单位的工资、奖金等现金支取,只能通过基本存款账户办理。
一般存款账户,是企事业单位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因借款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转存、支付及归还借款的款项转入,不能办理现金支取。该账户存款余额不得超过企事业单位在该开户银行的借款余额。对超过贷款余额的,开户银行应通知企事业单位在5日内划转基本存款账户。未在规定期限办理划转的,开户银行应主动将超过贷款余额的部分划转基本存款账户。借款清偿后办理销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