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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

  (三)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所在机构的名称或者地址;
  (四)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额等;
  (五)冻结、查封的起止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日期。
  第十二条 实施冻结、查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协助执行部门和当事人送达决定书、通知书。
  第十三条 实施冻结、查封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二)出示有效证件;
  (三)出示冻结、查封决定书和通知书;
  (四)告知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六)制作现场笔录;
  (七)查封财产或者重要证据时,还应当制作查封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实施部门分别保存。
  第十四条 现场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冻结、查封的时间、地点;
  (二)实施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三)被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四)协助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五)冻结、查封的具体事项,包括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的名称、代码、数量、金额、地址等;
  (六)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现场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十五条 查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封动产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式;
  (二)查封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三)查封未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告知法定权属登记机关;
  (四)查封重要证据的,应当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式;
  (五)其他合法的方式。
  第十六条 冻结、查封的期限为六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满前10日内办理继续冻结、查封手续。每次继续冻结、查封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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